2007年9月1 7日,被告何某无证驾驶川A桑塔纳小轿车在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昌县向塘镇路段时,正遇原告雷某驾驶电动车从对面驶来,因何某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碰撞,造成原告雷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县交警大队认定: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协商不成,受害人雷某将何某及肇事车辆川A交强险承保公司一并诉至南昌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计26001.92元。
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万元。
[法院判决]
“因对被告何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点评]
如何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二条)本案一审法院直接适用《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免责,该判决结果无疑是正确的。由于《条例》第二十二条本身规定的不明确性,从而导致众多投保人认为“只要投保了交强险,均可获得保险赔偿”的错误观念。事实上,《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交强险是存在三种法定免责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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