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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对抗性登记,不应作为股权变动的标志

工商登记机关的股东登记、变更,不应作为股权变动的标志。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主要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与权利的转移无关。如果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按照不动产变动的规则,工商部门应当颁发相应的权利证书。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是公司而非合同当事人,如果是设权登记,则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的应当是股权转让当事人。因此,法律要求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仅是为了强化对公司的监管,并无决定股权变动的目的。

 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公司尚未根据该条规定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或者公司已经申请,但是工商管理部门尚未办理完毕时,受让人向公司主张权利的,如查阅公司财务文件、参加股东会议等,公司不得拒绝。工商登记使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可以通过查阅工商登记,了解公司的基本情况和股东构成情况,以其作为判断公司的能力和信誉的参考因素。公司的债权人追索股东承担责任时,可以根据工商登记的内容追究责任人。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的真实性,即使登记有瑕疵,按照登记的公信力,第三人仍可认为登记是真实的,并要求所登记的股东按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工商登记的目的在于保护与公司发生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与股权移转本身没有关系,不能以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就否定受让人取得的股权。

关于登记手续与合同效力关系的判断规则,如果法律法规虽然规定应当进行登记,但是并未规定未经登记不生效的,则虽未经登记,合同仍发生效力。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登记为合同生效要件的情况下,才可将登记与效力挂钩。依据上述原则,我国的公司法并未规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行为生效的要件,也未规定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则转让行为无效,因此,股权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无关。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法律法规规定转移权利应当进行登记,这种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对抗性登记,其仅仅在于公示权利,使得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性,并进而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未经登记并不会导致商事行为无效,并不决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变动的效力有所区别。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指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合同约定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只是确定了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转让人有权请求受让人支付约定的价款,受让人有权请求转让人移转股权于其名下,转让人并应承担股权瑕疵的担保责任。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享有股权交付和违约赔偿的请求权,只有股权实际交付后,受让人才能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股权交付或者股权变动是通过出资证明书、公司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文件的形式表现的。股权的实际转让还有赖于对合同的实际履行,股权的实际转让就是股权的交付,合同生效后,转让人可能依约履行,将股权交付受让人,也可能一方或者双方违反合同而拒不交付股权、拒绝接受或者拒绝付款。股权的实际转让和股东资格的继受仍需当事人的履约行为。

 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转让人的主要义务是向受让人移交股权,具体体现为将股权转让的事实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请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转让人与受让人股权转移的标志是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而受让人的主要义务则是按照约定向转让方支付转让款,公司的义务是将股权转让结果记载于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工商登记。公司怠于或者拒绝履行义务使受让人不能正常取得股东身份或者行使股东权利的,受让人可以通过起诉公司或者董事得到法律救济,法院可以判令公司或者董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排除对股东行使权利的妨碍。因公司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限制股东转让股权,或者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强制转让股权或者强行决定股权转让价格、付款时间或者其他条件的,权利受到侵害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在此情形下,股权受让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我国《公司法》第 72 条、73 条、74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由公司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权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即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如果股东依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如不及时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变更登记的,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均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办理转让手续请求之诉。如果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过程中,转让人不予协助的,受让人可以将转让人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综上所述,无论是公司变更登记还是工商变更登记,都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只要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者工商变更登记,是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履行后才可进行。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就不可能发生股权转让的后果,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者工商变更登记就不可能进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与工商变更登记,都是对股东转让股权的股东变更的公示。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我国《公司法》第 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上述规定将公司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的对抗条件,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摘自《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金剑锋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8 12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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