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登记的性质,存在不同的立法例。有的国家将其认定为对抗登记,如《韩国商法》第 337条第 1款规定:“转移记名股票,若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受让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则不得对抗公司。”有的国家将其认定为设权性登记,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 67 条第 2款规定:“在与公司的关系中,只有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的人,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登记的性质未作规定。我们认为,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东在股东名册的登记属于对抗登记。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登记的性质完全不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资合性的公司,其股东转让股权时无需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在其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受让人即取得公司股权。无记名股东须向受让人交付股票,没有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问题,而记名股东则须通知公司履行登记变更程序。公司负有义务涂销原股东登记而将受让人作为新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而无权利审查新股东的加入是否符合公司及其股东的意志。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登记是一种对抗性的登记。记名股东转让股权之后,受让人即取得公司股权而成为股东,但是只有经过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其方可对抗公司,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通过股票实现了证券化,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没有股东名册变更的问题。记名股票的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实践中,由于股票实行托管制度,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其公司内部并不设置股东名册,托管机构的登记具有股东名册的作用。我国上海、深圳两地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均须将股权托管给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或者深圳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包括非流通的国有股和法人股的转让,必须通过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进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为上市公司股票的转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受让人才能够取得受让的上市公司股权。
我国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托管、股权管理进行集中登记托管。例如,上海市政府实施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托管制度,在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设立了上海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托管中心,要求上海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将其股权全部托管在该中心。深圳市政府规定,原在深交所登记托管的深圳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深圳国际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办理重新确认手续后,由深圳高交所托管,或者另选由深圳市政府批准的机构托管股权。许多省市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强制托管制度。对于已经实行股权托管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应以托管机构的过户登记作为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标志。
成都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按《公司法》规范后股票进行集中托管的通知对一九九二年以来,我市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所募集的法人般、内部职工股,以及超范围、超规模、超比例发行的内部职工股,根据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局、国家国资局《关于对原股份有限公司规范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国家体改委《关于清理定向募集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不规范做法的通知》精神,凡过去未托管的法人股、个人股,本次按《公司法》规范、确认后,须到指定的地点进行集中托管。
——摘自《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金剑锋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8年 12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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