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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项目公司土地协议的法律效力

人们也常将这种协议称之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买卖之协议。无论怎样表述,对于这类协议效力究竟该如何把握,或应当如何对该类协议效力进行审查?是因为其名为股权转让而仅按股权转让相关法规进行审查,还是因实质涉及土地交易而必须对土地或项目转让法律条件也一并进行审查,或是要结合名实两方面对该类协议效力统一全面进行审查。对这一问题之回答,首先要对此类交易方式本身要有正确认识与把握。有些人一看到这类交易协议,似乎本能地反应是,交易双方动机不纯,明明是买卖土地,为何却要按股权转让方式来进行,必然是为了规避土地交易法律条件,甚至是为了恶意规避国家税收。因此,对这种名实不符的带有不良企图之协议,或者所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行为,必须按协议实质进行审查,如此才能防止商人钻法律漏洞,才能确保国家税收。持这种观点之人,意在维护法律秩序与国家税收,似不能容忍商人胡作非为。事实上,人们不仅要问,这样的交易方式真的必然为恶吗?难道这不是商业交易习惯之中再正常不过的交易方式吗?难道运作土地项目就只能是直接买卖土地一种方式吗?难道通过控制项目公司股权进而实质控制项目公司土地运作不是国际通行的商业运作模式之一吗?难道公司法不允许股权转让吗?难道《物权法》、《土地法》、《房地产法》不允许土地或项目转让吗?为什么将两者依法结合在一起便成为形式合法而目的不法呢?如果说涉及国家税收或费用问题,如果土地交易需要交纳土地交易税费,难道股权转让交易所得就不需要交纳税费吗?对于那些反对此类交易方式之任何主张,实际与现实之中普遍采用这一交易方式之做法大相径庭,商人普遍认为可行、普遍愿意采取的交易方式,为什么司法却不能予以认同呢?

 事实上,还可以从其他以股权收购为手段而收购公司非土地项目之商业运作中得到启发。例如,人们显然可以为了获得目标公司商标、专利等无形资产,或是为了获得目标公司生产流水线、或是为了获得目标公司客户群等,而收购目标公司股权,并通过收购获得之控股股权而间接获得目标公司无形资产、有形生产线、或者客户群体等控制运营权利,这与直接买卖或收购目标公司商标、专利、流水线等可能也各有利弊,但实际均无不可。人们不能要求商人只能直接收购公司有形或无形资产,却不可以收购目标公司股权为手段实现几乎同样之商业扩展追求。而犹如纯粹是为获得目标公司客户群体之类的设想,甚至还只能或最好是通过收购目标公司股权之方式来实现,这样以目标公司为载体之客户群落几乎不会受到任何动摇,而围绕目标公司之不同投资主体或新老投资者却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而实际发生了合法变更。对于类似商业操作模式,均无可非议,人们不应再去质疑股权转让背后商人之动机,或是非得强求商人单一之交易模式。

 再则,从此类协议直接目的来判断,显然是为了追求项目公司股权转让,至于通过转让股权控股之后而可以有效控制项目运作,这样实际仅是该类协议之间接目的,而这样的目的也并非不合法。尽管对合同效力之审查也确实需要对合同目的之正当性一并考虑,但司法审查权力绝非漫无边际,除了对合同直接目的进行审查外,并不能将合同间接目的也一并拿来审查,更不能想当然将原本合法的选择一律视为目的非法。也许间接目的很多,也许间接目的亦并非不正当。就如以股权转让为名而实质转让土地之交易协议,即便其意在避免土地交易法律条件之审查有何不可?毕竟土地的确依然仍在项目公司名下,土地实际确未曾发生变动,为什么还要按其协议所谓之实质目的而硬性以土地交易法律条件来审查呢?原本就未曾发生土地权属变动,却硬要按土地变动进行效力审查,这不显然与事实不符吗?为什么协议约定的是股权转让,实际进行的也是股权转让,而且随着股权转让手续之完成,该类协议也即履行完毕,按股权转让法律条件对这类协议效力审查已经足已,为什么还非要进一步探其究竟、深追不舍,进而又以目的非法加以否认呢?

 因此,对于这些以股权转让方式而收购项目公司土地之协议效力审查,应当只按股权转让法律条件来衡量。土地转让虽为双方股权交易所追求之最终目的,但股权转让是双方现实选择之交易方式,且以股权转让而交易土地实质亦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反而是商业投资过程中经常发生之现象,所以,对于这类协议之效力,除按通常合同裁量审查与把握外,应审查是否存在其他股东优先认购权、是否涉及特殊股权转让权限制、是否存在其他对股权转让之限制等,按股权转让协议之通常审查模式进行处理即可,无须涉及土地转让法律条件之审查。

 ——摘自《公司法案例教学(下册)》,虞政平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2 5 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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