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而产生的纠纷是隐名投资股权转让纠纷中的核心问题,对于此类纠纷的解决关键是如何认识此类法律关系的价值取向,平衡真正的权利人和善意的第三人的利益。
现代市场的交易纷繁复杂,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因此要求交易当事人在交易之前,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详细调查真实情况已不可能,保护交易的安全十分必要。在涉及第三人的股权转让纠纷,形式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外的,是为使相对人易于判断,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形式认定比实质特征更有意义,至于名义出资人是否实质上拥有股权,则是另案法律关系了,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另行解决。实质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内的,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时其意义优于形式特征。因此,对于此类股权转让纠纷,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法院应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29 条体现了这一主旨和精神,即在处理公司外部关系时,主要应遵循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由于隐名投资主体具有隐蔽性,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股东并非是真正对公司出资的人,第三人无法凭借上述材料记载的内容了解股权背后的真正权利人。另外现代商事活动追求高效率、低成本,商事交易中的第三人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去调查公司的真正权利人。在这种情况下隐名投资中的名义股东可能会利用其参与公司经营的便利条件擅自转让股权,而第三人出于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内容的信任,极易相信名义股东即为公司的股东而受让其股权。此时的第三人对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并不知情,其受让股权的行为完全是出于善意。在第三人善意受让股权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并不能主张名义投资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无效。(1)在隐名投资中,第三人是基于对商事登记材料中记载事项的信任才受让股权的,一旦这种转让被认定为无效,那么势必会动摇商事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使得现实生活中大量的交易行为都归于无效,增加了交易的成本,造成社会经济资源的浪费。(2)实际出资人主张股权转让无效的理由是其为公司的出资者,是公司真正的权利人,而确认其对公司出资的依据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但是隐名投资协议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契约,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它只能约束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双方,并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3)从商事法律倾向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考虑,也不适宜确认股权转让无效。为了更好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应当认定这种股权转让有效。
总之,只要受让股权的第三人是出于善意,即使名义股东转让股权时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该股权转让行为同样有效。在这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不能请求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更不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因股权被转让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只能请求名义股东赔偿,实际出资人可以向司法机关提起侵权之诉,请求名义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实际上,名义股东转让股权行为中受让股权的第三人并非都是出于善意,若第三人在受让股权时明知存在实际出资人禁止名义股东私自处分股权,或者直接就是名义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让股权、损害实际出资人利益时均可以推定第三人受让股权是出于恶意。(1)在第三人明知存在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为无权处分人的情况下,该股权转让行为效力待定,如果实际出资人事后对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予以追认,那么该股权转让行为有效。(2)在名义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让股权损害实际出资人利益的情况下,该股权转让行为当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29 条明确体现了这一区分,即在名义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中要注意区分第三人的主观心态,以在保护公示公信利益的同时兼顾对实质利益的保护,平衡商事法的效率追求和民事法的正义诉求。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 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4年 6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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