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公司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交易双方为了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常常利用签订“黑白合同”的方式以避免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所谓“黑白合同”,是指在股权转让时,出让方与受让方同时签订两份合同,除了价格条款存在差异外,两份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交易双方将约定价款较高的合同(白合同)内容告知公司的其他股东,使得其他股东不愿接受该合同的价格条款,从而不会通过“同等条件”来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股权转让的价格却依据另一份约定价款较低的合同(黑合同)来履行。通过这样的合同,出让方与受让方人为地抬高了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对于这种情况,有的学者认为,可以援引《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进行规范。
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当能够证明“白合同”为故意抬高股权转让条件时,其他股东可以根据上述规定,主张“白合同”无效,而按照“黑合同”的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
——摘自《公司法适用疑难问题通览—法律原理观点实例及依据》,吕红兵、尹秀超、李继泉、吴春岐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3年 10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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