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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适用债权转让合同及原合同中的管辖协议

 如何适用债权转让合同及原合同中的管辖协议

——浙江恒润建设有限公司诉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审查一案

薛焕梅

一、案情

原告:浙江恒润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10月30日,浙江恒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向婺城法院起诉称:2008年6月13日,辽阳意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航公司)作为卖方、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公司)作为买方就抚顺市锦绣湾项目A地块1#--4#、16#--37#楼工程签订了《抚顺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014年10月15日,恒润公司与意航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意航公司将其在《抚顺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收取8034605元货款及利息、违约金的权利转让给恒润公司。合同签订后,意航公司通知了南通二建公司。基于上述诉称事实和理由,恒润公司起诉要求南通二建公司支付人民币8034605元。

南通二建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本案没有真实合同关系,应由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假设有真实合同关系,依据《抚顺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乙方(意航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应由意航公司所在地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意航公司与恒润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只是债权,但债权的内容及争议处理方式不随之转让,本案案由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显属错误,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3.即便可以在恒润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也应该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婺城法院违反级别管辖。

二、审理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浙江省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本案争议标的金额为803余万元,并未达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有关该协议的解释或履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恒润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意航公司就相关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后,该转让行为对其发生效力。恒润公司所在地在金华市婺城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南通二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婺商初字第233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南通二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南通二建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及诉讼管辖的约定不随债权的转让而改变,本案应依据原合同约定,由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因原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引起的纠纷,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应以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故受让人取得债权后,仍应受原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的约束。本案被告南通二建公司与案外人意航公司签订的《抚顺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乙方所在地为辽宁省辽阳市,故原审法院对本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二审法院作出(2015)浙金辖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2334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至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三、评析

本案管辖异议的审查涉及三个问题:一是本案案由如何确定;二是涉案《债权转让协协议》及《抚顺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均有管辖协议,本案该如何适用;三是级别管辖的问题。

一、本案案由如何确定

《民事案件案由新释新解与适用指南----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展开》第70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指合同权利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当事人之间就债权转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有关债权转让的案件,若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关于原债权债务的履行,则案由应当由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来确定,因为那属于原债权债务纠纷。若当事人就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则适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由。”由此可以看出,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引发纠纷,案由应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因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引发纠纷,案由应按原债权债务类型确定。此外,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主体一般是债权人和受让人,一般不涉及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诉请的依据主要是债权转让协议本身,而非形成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原合同。本案案外人意航公司将其在《抚顺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恒润公司后,债务人南通二建公司未向受让人恒润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引发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在立案及管辖异议审查时,案由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处理不妥。

二、管辖协议的适用

有关债权转让的案件一般会涉及到两份合同,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因民事行为形成的原债权债务关系(本文以下统称为原合同),及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因转让(受让)债权形成的债权转让合同。若这两份合同均按照法律规定约定了管辖法院,那么发生纠纷时又该如何适用。

若纠纷是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引发,在确定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转让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对债权人及受让人均具有约束力。法院在立案审查时,相应的管辖协议也应适用。值得一提的是,原合同债务人若参与并签署了债权转让合同,则债权转让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对其亦应具有约束力。既然原合同中已将约定了管辖法院,现在债务人又愿意在债权转让合同中重新约定管辖法院,说明债务人愿意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变更管辖协议。此种情况,债务人受债权转让合同中管辖协议的约束,不仅是意思自治的体现,也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尊重。

若纠纷是因原合同的履行引发,在按照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的同时,受让人一般不得以债权转让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对抗原合同中的管辖协议,相反债务人可以以原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抗辩受让人。理由如下:1.从合同相对性角度看,债务人非债权转让合同的相对双方,该合同中的约定管辖自然对其不具有约束力。2.从债权转让的效果看,债权转让后,仅是原合同的债权的主体由债权人变更为受让人,而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发生改变,包括管辖协议在内的纠纷解决约定并未随之转让。事实上,受让人权利的实现恰是依赖于原合同的约定。3.从立法规定看,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原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对受让人有效,实中务中只是根据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认为原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属于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范畴,并不随债权的转让而转让,并由此确认债务人抗辩受让人应受原合同中管辖协议约束的意见成立。或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为保护债务人诉讼权利不受损失,裁判者一般会形成自己的内心确认并推论原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该规定已明确了原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有二列外,一是债务人同意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管辖协议除外(已在上文陈述);二是受让人不知情,可免除原合同中管辖协议约束。只是对“不知情”的举证,笔者认为应当更为严格些,尤其是在原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受让人不能简单的以不知道或没告诉主张免除约束,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中均约定了管辖法院,受让人恒润公司因债务人南通二建不履行原合同义务提起诉讼,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应适用原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即辽宁省辽阳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浙江省金华法院无管辖权。

三、级别管辖的问题

从被告南通二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内容看,本案还涉及到级别管辖的问题,即本案的管辖法院是中级人民法院还是基层人民法院。

我国民诉法第十八条规定“一审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但该级别管辖的标准不够明确,伸缩性过大,实务中,无论当事人还是法院都很难据此标准判断某一诉讼应该由哪一级法院管辖。针对这种不确定性,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事诉讼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规定一般会公布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继而各高级人民法院大都会根据规定结合辖区内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审判工作实际,进一步按照争议标的金额公布级别管辖的标准。比如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浙江省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的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标的金额803余万元,若金华法院有管辖权根据该通知则应该由基层法院管辖,但如上文所述,本案应移送辽阳法院处理。因此,本案在裁决移送之前,审理法官应首先了解核实辽宁省的级别管辖标准,并进一步确定享有本案管辖权法院的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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