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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云公司诉闫某、大地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典型案例】

        原告白云公司诉称,2005年8月10日,闫某经特许使用白云公司专有的“白云”品牌标识等内容,闫某于2005年1 1月24日设立了大地公司,大地公司与白云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至2008年10月,大地公司单方面终止了委托协议,由其自己经营至今。大地公司一直使用白云公司的品牌等知识产权却不按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支付品牌使用费,请求判令:(l)解除白云公司与闫某于2005年8月10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 (2)闫某、大地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从2008年Il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5000元)。(3)闫某、大地公司停止使用白云公司专用的“白云”品牌标识。

         被告闫某辩称,请求驳回白云公司的诉讼请求。加盟费系大地公司支付的,大地公司成立后,后续的权利义务由大地公司承担,合同系大地公司与上海白云公司之间履行,与自己无关。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白云公司违反合同第5条、第6条及第11条的约定,未履行合同中的义务,2008年10月,上海白云公司又擅自撤离大地公司,故大地公司认为合同已于2008年10月解除,白云公司的诉讼主张无任何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0日,白云公司(甲方)与闫某(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自己拥有的特许经营权授予乙方,以加盟店的方式在有效合同期内使用。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以特许经营的方式授予的白云品牌及文字等无形资产和专有的经营秘诀,以加盟人的身份全额投资位于苏州市沧浪区十梓街、面积为1500平方米,名称为大地公司,悬挂招牌为白云的加盟店,并同意接受甲方的相关指导并经营管理该加盟店。乙方须于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加盟费为人民币18万元,乙方同意自餐厅开业之日起,按每月5000元标准,在每季度的5旧前向甲方支付品牌使用费人民币15,000元,为保护甲方的品牌在合同期内不受损害,乙方须在签订合同之日向甲方支付合同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自该合同签订之日5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提交人员培训计划,根据计划,乙方做人员选定安排,根据经营面积培训人员8—16名o甲方可根据乙方的需要,为乙方选派厨师或技术人员,工资由乙方与选派人员自行协商,但不应低于甲方的相应工资标准。在乙方开业前,甲方将选派人员前往乙方作现场指导协助开业,在经营过程中,根据乙方要求,派人前往进行业务指导。该合同有效期为5年,自2005年8月10日至2010年8月9日o因一方违约造成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合同签订后,闫某向白云公司交纳了18万元加盟费,白云公司向闫某出具了收据。

         2006年6月29日,上海白云公司(甲方)与大地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乙方全权委托甲方经营管理乙方拥有全部产权的白云苏州店。白云公司称品牌使用费是其委托上海白云公司代收的,其认可已经收到了截至2008年IO月的品牌使用费。

         大地公司确认因内部管理问题,2008年IO月29日以后确实还在使用“白云”品牌标识。

         经询,大地公司称,公司成立于2005年Il月24日,投资人为闫某、王某、张利某、张某、张雪某,各投资IO万元。

         法院认为,白云公司要求闫某、大地公司支付从2008年1 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品牌使用费,按每月5000元计算,对此法院认为,合同中约定闰某以加盟人的身份全额投资位于苏州市沧浪区的大地公司,悬挂招牌为白云的加盟店,可见,合同虽系闫某与白云公司签订,18万元加盟费也系闫某交纳,但大地公司成立后,使用了“白云”品牌,品牌使用费也由其交纳,大地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实际已参与了合同的履行,而且大地公司确认品牌使用费仅支付至2008年IO月,因内部管理问题,2008年1 0月29日以后其仍在继续使用白云品牌,故,白云公司主张闰某、大地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于法有据,本案系合同之诉,合同的有效期截至2010年8月9日,对合同有效期内未支付的品牌使用费,按每月5000元计算,法院予以支持;对超过合同有效期的部分,因缺乏合同依据,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判决如下:(1)被告闫某、被告大地公司共同向白云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十万五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被告闫某、被告大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的“白云”品牌标识;(3)驳回白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闺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答】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公司实际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合同相对人是否有权选择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由此可知,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公司明示确认或者实际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合同相对人有权要求公司和发起人共同承担责任。

         本案中,闫某为设立大地公司而与白云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而大地公司在成立后已实际享有合同权利且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I刍云公司同时请求闫某和大地公司承担该合同责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法条链接】

        《公司法规定(三)》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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