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原告B装饰公司诉称,无论是订立合同还是出具欠条,柴某某都是以A百货公司名义和其个人名义共同进行的,在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柴某某和A百货公司分文未付,B装饰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柴某某和A百货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02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柴某某辩称,柴某某是以A百货公司的名义与B装饰公司签订合同、出具借条的,是职务行为,故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A百货公司辩称,认可A百货公司欠B装饰公司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但柴某某是作为A百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B装饰公司签订合同的,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柴某某以A百货公司(公司名称预先核准日期为2009年4月1 3日,保留期至2009年1 0月12日,核准日期为201 0年1 1月8日,经营期限为自2009年7月17日至2029年7月13日)名义与B装饰公司订立《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方A百货公司将淘宝城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B装饰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643,1 80元,于同年7月10日前支付30万元,同年8月10日前支付40万元,余款于同年9月20日前付清。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成立后,B装饰公司根据柴某某认可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A百货公司投入使用aB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与柴某某于201 0年IO月16日进行结算,柴某某以A百货公司名义出具欠务一份交B装饰公司为凭,载明:今欠徐某某装饰款人民币102万元整,约定归还时间:2010年1 2月30日前还清。
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装饰工程合同》明确显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A百货公司,柴某某是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发起人)的身份签字,则柴某某在《欠条》上的签字也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欠条中的欠款人应认定为仅是A百货公司,故柴某某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人,与本案无涉,B装饰公司要求柴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柴某某所持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现A百货公司尚欠B装饰公司工程款10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现B装饰公司要求其支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判决:被告A百货公司应支付原告B装饰公司工程款102万元及相应利息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oB装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答】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公司设立成功后相对人是否有权要求发起人承担责任。
合同相对性决定了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才能够对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够享有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除法律与合同另有约定外,第三人不对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a故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公司设立成功后相对人无权要求发起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柴某某于2009年6月15日以A百货公司名义与B装饰公司订立《建筑装饰工程合同》时,A百货公司已经工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柴某某为该公司的发起人之一,该公司于翌年11月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无论是订立合同还是出具欠条,柴某某都是以A百货公司名义进行,是公司设立过程中柴某某作为公司发起人从事的职务行为,现B装饰公司要求A百货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有据。B装饰公司认为合同是由柴某某以两被告名义与B装饰公司订立,与本集事实不符。
【法条链接】
《公司法规定(三)》第2条、第3条、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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