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原告甲公司诉称,乙公司未能按约缴纳出资,也未能办理公司设立相关手续,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双方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的出资协议,判令乙公司返还其200万元,赔偿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24,441元。
被告乙公司辩称,乙公司同意解除诉争合同,但认为解除的原因是甲公司造成的。其收到甲公司的投资款为200万元。设立公司共花费3,276,254元。甲公司的投资款不足以支付该部分运营费用,故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出资协议,约定双方新设一家专业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的公司,拟注册名称为丙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甲公司出资32.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5%,乙公司出资17.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5%,该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各自缴纳的货币出资打入公司验资账户。协议约定,乙公司具体负责办理设立公司的有关手续,以及公司设立过程的其他具体事务。公司不能设立时,出资人已经出资的,应予以返还,对公司不能设立负有责任的出资人,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之后才能获得返还的出资。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0 2008年1月至7月,甲公司多次划款给乙公司共计200万元。
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就丙公司设立期间产生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0 201 1年9月26日,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定意见,确认乙公司2007年12月至2009年1月31日代丙公司收取款项217.5万元,其中付款单位为甲公司的筹备款金额总计为200万元,2008年11月30日,付款单位为乙公司的投资款收到17.5万元;丙公司2007年12月至2009年1月产生费用总额为3,276,254元,其中包括购买的固定资产205,219元,经盘点固定资产均已毁损或遗失,其余为职工工资、房租、装修费等。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一,关于甲公司要求解除诉争协议的请求。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自2008年12月31日起解除,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其二,关于乙公司应当返回的出资额部分。本案双方均为拟设立的丙公司的发起人。根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丙公司在设立期间产生的费用总额为3,276,254元。出资协议未约定公司设立未成之后的费用承担比例,可依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分配双方的责任,即甲公司承担65%,金额为2,129,565元,乙公司承担35%,金额为l,146,689元。依此数额,甲公司还应当向乙公司弥补多支出的费用129,565元。其三,关于甲公司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甲公司提出这一请求的基础是乙公司对于丙公司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负有过错,但该节事实未能得到证实,故该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的出资协议自2008年12月31日起解除并驳回甲公司其余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解答】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丙公司设立失败的损失应当如何分担。
关于发起人责任分担比例的问题,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自治,即发起人有权对其在设立新公司过程中所可能产生的责任如何承担进行约定,这是发起人对其自身行为以及可能产生的行为结果的判断,以寻求最适合的责任分配方式,法律尊重发起人的选择。其次,如果发起人对此无约定,则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承担,此与股东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原则是一致的,同时也体现了发起人与公司成立后的股东在权利、义务、责任方面的承继。最后,如果既未约定承担比例,又未约定出资比例的,则根据公平原则,由发起人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另外,如果存在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的,其他发起人对债权人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按照《公司法规定(三)》第4条第3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南该存在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
本案中,丙公司设立期间产生了300多万元的高昂费用,因甲、乙公司没有对责任承担的比例进行明确约定,故应当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担,如果甲公司或者乙公司能证明对方公司对丙公司设立失败存在过错,则过错方应当根据过错情况承担责任。
就丙公司设立过程中,甲公司、乙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虽然出资协议约定乙公司负责办理设立公司的有关手续及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其他具体事务,但公司能否注册成立,不是某一发起人的单方事务,由于甲公司主张乙公司负有过错的证据不足,故法院确定,丙公司设立过程中双方均无过错。因此,本案最终按照出资比例确定丙公司设立失败的损失分担。
【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95条第1项
《公司法规定(三)》第4条第2款、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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